• 2009-06-28

    陪审制 - [法律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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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陪审制是指从一般市民中随机选出若干名陪审员,委派其参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并独立于法官作出事实认定以及决定法律适用的司法制度。

    陪审员的人数通常为6至12名,其整体称为“陪审团”。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通常会就被告人的有罪或无罪做出判断,而在民事诉讼中则通常会就被告有无责任或损害赔偿金额等做出判断。

    目前,陪审制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香港等为主的普通法(又称“英美法”)国家及地区。

    目录

    • 1 概要
      • 1.1 构成
      • 1.2 审理手续
    • 2 类似制度
      • 2.1 参审制
      • 2.2 裁判员制度
    • 3 历史
      • 3.1 在英国的形成和发展
      • 3.2 美国对陪审制的继受
    • 4 对于陪审制的讨论
      • 4.1 陪审制的意义
      • 4.2 对陪审制的批评
      • 4.3 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
      • 4.4 陪审与新闻报道
      • 4.5 秘密裁决
      • 4.6 对英美法的影响
    • 5 美国的陪审制
      • 5.1 美国的刑事陪审
        • 5.1.1 刑事陪审的确保
        • 5.1.2 陪审审理的放弃
        • 5.1.3 陪审员的人数及选任程序
        • 5.1.4 评议和裁决
        • 5.1.5 裁决后的程序
      • 5.2 美国的民事陪审
        • 5.2.1 民事陪审的保障
        • 5.2.2 对陪审审理的要求
        • 5.2.3 陪审员人数及选任程序
        • 5.2.4 评议及裁决
        • 5.2.5 裁决后的程序
      • 5.3 统计数据
    • 6 英国的陪审制
      • 6.1 英格兰及威尔士
        • 6.1.1 英格兰及威尔士的刑事陪审
        • 6.1.2 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死刑案件陪审
        • 6.1.3 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民事陪审
        • 6.1.4 陪审员的人数及裁决
      • 6.2 苏格兰
      • 6.3 北爱尔兰
    • 7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陪审制或类似制度
      • 7.1 日本的陪审制
        • 7.1.1 沿革
        • 7.1.2 适用范围
        • 7.1.3 陪审员
        • 7.1.4 陪审裁判的程序
        • 7.1.5 陪审制的停止
        • 7.1.6 恢复论及裁判员制度
      • 7.2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陪审制
    • 8 参看
    • 9 脚注
    • 10 参考文献
    • 11 外部链接

     

    概要 

     构成

    陪审团分为两种:在刑事案件中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起控诉的大陪审团(grand jury,又称“起诉陪审团”);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参与其过程的小陪审团(petit jury,又称“审理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的名称来自两者陪审员人数的多寡(传统上,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而小陪审团有12人)。一般提及“陪审团”时,往往是指小陪审团的含义(以下、除了历史部分外,仅就小陪审团为描述对象)。

    陪审员(如上所述,通常为12人,但具体详见各国制度部分),是从普通公民中通过随机方式抽选的,其在参加刑事案件或民事诉讼的审理后,在仅有陪审员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做出评议并下达评判(→参见一般性陪审审理程序及各国制度部分)。作为让普通公民参加审判的制度,除了陪审制外,还有参审制、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日本将实施的裁判员制度等,但是陪审制与上述其他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陪审制下,法官不参与评议过程,仅由陪审员进行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类似制度)。

    陪审制起源于古代英国,并逐渐被美国和香港等国家和地域的司法制度所继受(→历史)。

    在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宪法均确立了刑事陪审及民事陪审的制度(→美国的刑事陪审、美国的民事陪审),尽管从整体来看比例不高,但每年仍有9万件以上案件使用了陪审审理程序(→统计)。而在英国,刑事陪审仍大量存在,但民事陪审已基本不再适用(→英国的陪审制)。其他,澳大利亚、加拿大、韩国、丹麦、新西兰、俄罗斯、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陪审制(→其他地区陪审制的现状)。

    在日本,自1928年(昭和3年)起,刑事陪审开始实施,但于1943年(昭和18年)被停止实施.2009年日本制定了新法律,在司法裁判中重新引入了陪审员制度(日本称之为"裁判员")。(→日本的陪审制)。

     

    审理手续

    以下主要介绍目前实行陪审制的两个主要国家美国(联邦、各州)及英国(英格兰、威尔士)的一般性陪审审理程序[1]

    传统上的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但某些法域(国或州)[2]规定了更少的定额人数。从普通公民中通过陪审员选任制度选出的陪审员在法庭上宣誓后,在法庭上的陪审员席就坐,并参加审理过程(“trial”[3])。

    美国内华达州某法院的陪审员席。通常陪审员席都位于法庭内左侧或右侧,极少有设于法庭中央的设计。

    陪审员参加的审理中,法官主持法庭上的程序进行(裁定异议等),并尽可能防止陪审员受到不全面的观点或不正当的证据的影响。接着,法官在结束审理时,将对陪审员进行详细指引 (instruction, charge),就有关可能适用的法律进行指导。此后,陪审团根据在法庭上了解到的证据以及法官的指引,在一个封闭的房间内进行评议,就事实认定以及对该事实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做出裁定 (verdict)[4]。在民事陪审中,不仅对于被告是否有责任要做出判断,而且也要在评判中明确损害赔偿的数额。在刑事案件中,原则上陪审团只负责决定有罪或无罪,而在判断有罪的情况下,由法官决定量刑。评判往往需要全体一致方能有效,但目前在部分法域,特别多数表决(11比1或10比2等)也被法律认可。当陪审员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全体一致或特别多数表决的条件时,则构成陪审团僵持 (hung jury),这种情况下,许多法域都规定需要重新选任陪审团或重新进行整个审批程序。

    在做出评判的情况下,法官应根据该评判结论做出判决。但是, 当法官判断陪审员忽视证据的程度过于明显不当时,可以不根据陪审团的判断而进行判决(参见下文美国的民事陪审中“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

     

    类似制度

     

     参审制

    陪审制下,仅有陪审员可以进行事实认定,与此相对,参审制是指由职业法官与一般市民(参审员)共同进行审理评议的审判制度。该制度主要在一些欧洲国家和中国施行。与每次案件需要重新选任的陪审员不同,参审员实行任期制[5]

    在德国,原则上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由从市民中选出的参审员(任期5年)与职业法官(地方法院为参审员2名和法官3名,区法院为参审员2名和法官1名)共同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判断有罪无罪及量刑[6]
    法国的重罪院(Cour d'assises)实行的审判中,由9名陪审员(在控诉审中则为12名)与3名职业法官一起进行审理。在法语中,该种制度也被称为“陪审制”(Jury),但其实质上为参审制[7]
    意大利的审判制度中,对于某些重大犯罪,要由任期3个月的6名参审员与2名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判断被告是否有罪,并进行量刑[8]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也是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

     

     裁判员制度

    日本从2009年(平成21年)5月21日起施行的裁判员制度,在原则上规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重大刑事案件,应由从一般市民中选出的6名裁判员与3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事实认定和量刑,这实际上与参审制较为接近。但是,与参审制的区别在于,裁判员没有任期,而是在每个案件中进行选任[9]

     

     历史

     

     在英国的形成和发展

    英格兰国王亨利二世(1154年-1189年在位)。现代陪审制的原型的设计者。

    陪审制的起源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9世纪初的法兰克帝国内,一种为了确认国王的权利而由地方的重要人物提供证言的制度(Frankish Inquest)。查理大帝之子路易一世在829年规定,在判断国王的权利时,应由当地最具民望的12位人物经宣誓后做陈述[10]。据研究,这一制度在诺曼征服(11世纪)后,传至英格兰地区[11]。此外有一种学说认为,与从欧洲大陆传来的上述制度不同,997年前后,英格兰国王埃塞尔雷德二世也制订了一部法律,规定由12名骑士面对圣物,宣誓“不对任何无辜者进行追诉,也不放过任何有罪的人”,这也构成了陪审制的一个来源[12]

    无论如何,大多数历史学家都认同:现代陪审制的形成过程中,12世纪的英格兰国王亨利二世时期的制度以及1215年大宪章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13]。据称,亨利二世为了加强国王对司法制度的支配力而启用陪审制度[14]。当时,亨利二世创立了解决土地及继承纠纷的assize诉讼。该类型的诉讼中,由12位有自由身份和法定资格的男性公民组成一个小组,在宣誓后,对于谁是土地的真正的所有者或者继承人等问题发表各自的观点。这就是现代民事陪审制度的原型。在刑事审判中,亨利二世也在1166年的克拉伦敦法令中,创设了与日后大陪审团制度类似的追诉陪审制度,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男性公民组成的团体在宣誓后报告犯罪的嫌疑者。当时,以这种方式被起诉的被告将被进行神明裁判[15]

    签署大宪章的英格兰国王约翰(1199年-1216年在位)。

    1215年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了,未经同辈组成的陪审团判决不得被处罚的权利。这一法条是当时的贵族为了限制王权而迫使国王约翰给予承认的结果[16][17]。同年,第四次拉特朗大公会议上,教皇诺森三世宣布禁止神职人员参与神明裁判,因此为了取代难以进行的神明裁判,陪审制得到广泛施行[18]

    最初的陪审团的职责仅仅是作为证人陈述自己的知识和观点。根据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的现代陪审制是从14世纪至15世纪期间才出现的。但是,此后直至17世纪,陪审员仍然可以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之外根据个人的知识进行评议和裁决,并没有现代陪审制所强调的客观中立性[19]

    此外,早期的陪审制中,也会出现对陪审员实行监禁直至其做出有罪裁决为止的现象。例如星室法院中,对于拒绝做出有罪裁决的陪审员,法院可能对其处以没收土地或财产的处罚。导致这一传统得以转变的契机是1670年的Bushel事件(Bushel's Case)。当时的贵格会人物威廉·佩恩与威廉·米德被起诉犯有煽动集会罪,但拒绝对此作出有罪裁决的12名陪审员竟被法院监禁2晚,其间不提供任何食物或水。然而评审员们坚持不肯撤回无罪裁决,最终被判处缴纳罚金。其中以Bushel为首的4名陪审员拒绝上缴罚金,提起了人身保护令之诉,最终,英格兰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庭长作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宣示陪审员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不应受到外界的干扰,并释放了Bushel等人[20]

    就这样,到了17世纪,陪审团就被被告人视为保护其免受严酷刑罚的重要保障。根据古代的英格兰刑罚制度,如果在重罪案件中被判处有罪,则几乎都要被判处死刑。但从中世纪到18世纪期间的审判记录中,可以发现许多案例中,陪审员将重罪案件的被告人裁决为无罪,或者将其降格为烙印或鞭刑等轻罪[21]

     

     美国对陪审制的继受

    美国从殖民地时代起就继受了英国的陪审制,13个州都通过宪法确保了陪审制的实施[22]。最初在美国殖民地,陪审制并未发挥重要的作用,但随着18世纪中叶日益高涨的反抗英国统治的呼声,陪审制作为反抗宗主国压迫的手段之一,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殖民地的审判中,法官和检察官都是由英国国王任命的,而只有陪审员来自殖民地的本地人士[23]。1735年,因发表了对殖民地总督的批评文章而被起诉犯有文书煽动罪的出版家约翰·彼得·曾格(en)案件中,尽管双方对事实关系不存在争议,纽约当地的陪审团仍作出了无罪裁决。此外,英国为了控制殖民地的贸易,经常依据航海条例取缔运送货物的非英国籍货船,但陪审团经常做出相反的无罪裁决。为此,英国设立了特别法院以规避陪审团审判,这也成为了美国独立战争的诱因之一。在美国独立宣言中,也特别指责英国国王“在许多案件中,剥夺了由陪审团进行审理的审判利益”[24]

    洛杉矶最早的女性陪审员(1911年)。

    1788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中,刑事陪审得到了明文保障(3条2节3项)。起初考虑到陪审团会对本地的当事人做出有利的判决,因此未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引入陪审制度。但此后迫于各州的强烈要求,1791年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中确保了当事人接受刑事陪审及民事陪审的权利(修正6条、7条)。同时,大陪审团制度也得到保障(修正5条)[25]

    陪审制实施初期,陪审员资格仅限于具有足够财产的白人男性,随着1868年宪法修正案14条的通过,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上述限制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从而禁止基于人种差异的歧视性规定[26]。但在此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对黑人的排斥仍是不争的事实。而女性尽管在1920年就获得了选举权,但直到1975年才争取到了与男性平等的陪审员候选资格[27]

     

     对于陪审制的讨论

     

     陪审制的意义

    访美期间观摩了陪审制的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提出,“陪审制不仅是让人民进行治国的最有效方法,也是把治国方策教导给人民的最好办法[28]。”

    通常认为,陪审制具有下列价值和意义。

    • 反映公民的常识或价值观
    举例来说,很多人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对被告是否有责任以及损害赔偿额的判断,以及刑事案件中对“正当防卫”或“合理的怀疑”等法律概念的适用时,陪审制度可以反映代表性的社会观点[29]
    • 对公权力或体制的限制功能
    如前述,在历史上,陪审制发挥了对公权力滥用的抑制作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下文提及的判决文中也指出:“通过授予被告人接受其同类人的陪审审理的权利,可以使得其免受不正当的或者过于激进的检察官,以及那些迎合(检察官)、或脱离常识或存有偏见的法官的不公正裁决”[30]
    下述的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就是体现这一功能的最明显示例[31]
    • 参与型民主主义
    在美国,陪审制被认为是实现民主主义的重要制度。法国思想家亚历西斯·托克维尔在其著作《美国的民主政治》中,将陪审制视为实现人民自治的重要方法[32]
    • 对公民的教育功能
    陪审制不仅对于参加该过程的公民有普及司法制度知识的功效,而且通过反映陪审审理题材的电视节目或电影,也增进了一般国民对司法制度的理解[33]
    • 提高审判效率
    作为陪审制的一个次要的作用,其通过集中审理和短时间内得出结论的方式,避免了审判过程的长期化。

     

    对陪审制的批评

    但另一方面,对于陪审制的缺点,也有观点怀疑陪审对事实认定的能力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同时也批评陪审制会增加司法程序的成本[34]

    • 陪审员带有的偏见
    陪审审理往往容易受到陪审员情感因素或固有偏见的影响,通过地域因素或历史性因素,往往会对某些特定群体造成不利的结果[35]
    对于这一批评,也有观点反驳认为,相比法官,并不见得陪审员更容易受到偏见的影响。[36]
    此外,在1966年发表的一项大规模调查结果显示,当法官被问及对于陪审团的裁决是否同意的时候,有75%以上的案件中,法官内心与陪审团做出的判断是一致的。当两者意见出现分歧的时候,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大多数持无罪的观点(法官则相反),而民事案件中无法显示出特定的倾向。[37]
    • 对于法律适用能力的质疑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适用法律这一需要高度的法学专业知识的领域,陪审员并不适于参与。例如,在侵权行为中,判断是否存在过失时,原本应该衡量为防止事故发生而所需的费用、从预防措施中所得的利益(事故可能带来的损失或事故发生的概率),但陪审员往往对此并不理解,尤其在个人对企业的侵权之诉中,往往只关注原告受到的损害和被告的资力,从而经常会做出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的裁决。[38]
    • 审判的戏剧化
    陪审过程中,律师为了博取陪审员的同情而得出对己方有利的裁决,往往会进行带有戏剧性的辩论,这也被批评为导致了律师的戏剧化[39]
    对此,也有反对说认为,戏剧化并不一定等同于电视剧或电影中带有表演色彩的行为,为了使得辩论更能被人理解,辩论技巧才得以受到重视[40]
    另外,也有实证研究表明,最多只有0.25%的案件中,陪审团的判断会因律师的水平高低而发生变化[41]
    • 陪审审理产生的经济成本
    除了按日支付给陪审员的津贴和交通费外[42],从陪审员的传唤、选任手续直到审理和裁决为止,陪审过程会产生高额的费用。尤其当无法达成一致裁决而需要进行再次审理时,当事人所承受的经济负担也不可小视。
    此外,对于陪审员而言,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其工作或学习。

    尽管在美国存在着对陪审制的上述种种批评,但美国国民对陪审制的信任感仍超过了对律师、法官、美国国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信任,因此至今废止陪审制的论点都不曾占据主流[43]

    但在英国,尽管陪审制有保护自由民主、反映市民常识等诸多正面意义,但其构成了对民众的负担,也为“熟练”的犯罪者所滥用,因此受到比较普遍的批评,在20世纪中其适用范围和权限被大大限制[44]

     

    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

    陪审团在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时,必须根据法官提示的法律来进行[45]。但是在原则上,陪审团的裁决只表明结论,并不需要说明导致该结论的理由,(这称为一般裁决,但也有个别情况会出现个别裁决),因此事实上陪审团仍然可能故意做出无视法律规定的裁决。这种现象在理论上被称为“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也被译作“法律的无效化”。jury nullification)。其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是,尽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但当陪审团集体认为处罚该种行为的法律本身违反了自然正义时,可能会出现无罪裁决。例如,前文提到的约翰·彼得·曾格案件、在禁酒法时代因违反饮酒限制法规而被起诉但被裁决无罪的众多案例、因杀害黑人或民权运动人士而被起诉的白人种族主义者被全体白人陪审员裁决无罪的案例等[46]

    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这一现象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可能出现,但在刑事案件中其作用尤其明显。由于英美法实行“一罪不两诉”原则,对于证据确凿的案件却裁决无罪的情况, [47]法律不允许检察官提出抗诉,因此无法通过上级法院以再审命令加以补救[48]

    对于这一现象,一种观点认为这是陪审团对法律问题的不正当干涉,不应得到认可,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体现一般市民价值观的观点对于法律的健全和改革发展也有着积极的一面[49]。其中,也有一些团体基于陪审团可以无视恶法这一功效,而积极倡导陪审员采取类似行动[50]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有观点认为“陪审团通过拒绝执行过于严酷的法律,而实现了更高层次的正义”,这也被认为是在隐指“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51]。另一方面,联邦控诉法院的判决也曾指出过“陪审团对法律的无视,违背了陪审员仅仅适用被解释说明的法律的宣誓”,在出现这一情况时,法官可以视情况而解除相关陪审员的职责[52][53]。一般观点认为,法官在解释说明法律的时候,至少不能明确表示陪审团可以无视法律[54]

     

    陪审与新闻报道

    与利用个人知识进行裁决的早期陪审制不同,现代陪审制要求陪审员仅根据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判断,并尽可能中立公平。但是,在审理前或审理中的新闻报道可能会对即将或已经成为陪审员的人产生影响,导致其带有某种偏见而不能进行公正的审理,因此如何防止新闻报道对陪审的不正当影响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

    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陪审团做出裁决之前,严格限制对案件的报道,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对陪审团产生影响[55]。成文法或普通法均规定了对于报道案件的媒体可以课以高额的罚金或拘禁处分。在审理前,仅允许报道当事人姓名或预备审问的时间地点等最低限度的信息。尽管预备审问在原则上应公开进行,但相关法规则禁止将其内容对外广泛散布。在审理开始后,新闻报道也必须正确地传递有关程序的消息,而不能带有可能有损进行中或将进行的程序的内容。如违反上述禁令,则会被判处侮辱法庭罪(实际上,一般仅限于对于审理会产生严重影响的报道才会被处罚)。在苏格兰和爱尔兰也有类似的限制性规定,但在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地,这类限制较为宽松[56]

    与此相对,在美国,由于宪法修正案第1条明文规定了报道自由,因此对于媒体的限制反而受到了法律的约束。当然,在美国,媒体对陪审员的影响也是一个现实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当事人将案件相关信息通过媒体泄露的案件中,判断这侵害了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正当程序权利,认为法官应对此采取相应的措施[57]。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内布拉斯加出版社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对媒体报道的禁止是一种对于表现自由的事前限制,应进行严格的违宪审查。[58]。因此,事实上对于报道的禁止几乎不可能在宪法上得以通过[59]。另外,对于被告人前科或者无法认定证据能力的被告人供述的报道进行刑事处罚的限制政策,也受到了严格的违宪审查[60]。甚至为了防止报道对未来的陪审员产生不当影响,而将预备审问等审前程序不予公开的做法,也多半不被法律认可。

    因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防止媒体偏向性报道案件的效果,是通过限制律师或检察官向媒体透露信息这一职业道德规定来完成的。绝大多数州都采用了美国律师协会(ABA)制作的三部法曹伦理模范规定中的某一个版本。这些规定中都严格限制律师参加记者会或接受采访等法庭外言论,并规定了处罚措施。联邦司法机关,也对检察官在内的职员做出了相同的限制性规定[61]

    另外,如果出现了可能导致偏见的报道,为了不致于影响陪审团的公正判断力,往往会采取下列手段进行补救。

    • 变更审判地点
    即将案件移送至尚未受到报道影响的地区。但是,在某些规模较小的州,新闻报道可能迅速扩展到全州范围,因此这一方法不一定奏效[62]
    • 变更候选陪审员团成员
    在一部分州,也规定了不变更审判地,但从其他地区选任候选陪审员的做法[63]
    • 延期审理
    当报道产生的影响在一定时期后可能减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诉讼程序延后进行[64]
    • 在陪审员选任程序中进行审查
    在陪审员选任过程中的预备询问,也可以起到筛选可能受到报道影响的陪审员的作用[65]
    • 禁止陪审员接触报道
    陪审员一般在被任命后直至作出裁决为止,都被要求尽量不接触有关案件的报道内容[66]
    • 陪审员的隔离
    当裁决无法在1天内作出,且该案件被热点报道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命令对陪审员进行隔离,要求其住宿在宾馆或不与其他人接触。在事实审理期间几乎不会进行隔离,但在裁决期间会出现隔离的例子。在如O·J·辛普森案件等极端罕见的案件中,陪审员被隔离了整整8.5个月[67]

     

     秘密裁决

    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的保护,不仅审理前可以进行自由报道,在审理后陪审员也可以自由发表对裁决过程的言论,甚至会出现事后有偿向媒体提供内幕消息的陪审员。因此,在一些广受关注的案件中,陪审员可能为了出卖裁决内容而发生异常行动,或者记者对陪审员进行骚扰。为此,一部分美国法院特别规定报道部门不得对陪审员进行采访,但几乎没有对陪审员自身进行限制的规定[68]

    与此相对,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和加拿大等地则严格禁止陪审员公开裁决过程中的信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1981年侮辱法庭罪法第8条明文规定了对打探或泄漏裁决内容的行为的处罚,但有部分反对观点认为这不利于对陪审制度进行学术性的研究。在澳大利亚,报道机关在审理结束后接近陪审员的行为也会被视为侮辱法庭罪,但允许陪审员个人自发性地无偿提供信息。同样新西兰的判例法也规定了报道机关采访陪审员的行为会被判处侮辱法庭罪[69]

     

    对英美法的影响

    英国的陪审制作为与普通法(英美法)共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对普通法有着很大的影响。下面列举了一些主要的影响[70]

    • 为了使陪审员也能理解法律,法律条文不至于过于艰深晦涩。
    • 为减轻陪审员负担,更多地进行集中审理。
    • 为防止集中审理中的突然袭击,证据提示程序非常发达。
    • 法庭上的询问技巧等得以发展。
    • 如禁止传闻证据原则等证据法规则获得发展。

    其次,陪审制对于契约法领域也产生了下列影响:

    • 英国的《防止欺诈法》规定了某一类契约如无书面形式或债务人的签名则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在17世纪为了防止陪审员被伪证所欺骗而特地制定的制度。[71]
    • 英美法的口头证据排除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规定了,对于契约的内容,应通过书面契约来确定,除此之外的证据(如口头约定等)应被排除,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随着时间的推移,陪审团更容易接受在经济地位上占优势的一方的供述,从而作出不利于弱者的裁决。[72]

    在刑事诉讼领域,正是由于陪审审理过于复杂和高成本性,从而促成了诉讼交易的发展[73]

     

     美国的陪审制

     

    美国的刑事陪审

     

     刑事陪审的确保

    在美国,宪法保护因重罪被起诉的被告人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所有犯罪的审理均应通过陪审方式进行。审理应在该犯罪进行所在地的州进行” [74],另外,该法修正案第6条再次规定了“所有被追诉的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均享有在犯罪进行所在的州或地区,通过公正的陪审程序,接受快速而公开的审理的权利。”[75]。上述规定对于联邦法院系统当然适用。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指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第1节[76]规定的正当程序也包含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内容,因此也适用于各州法院。(邓肯对路易斯安那州案[30])。

    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可获有期徒刑的上限不满6个月的轻微犯罪没有接受陪审审理的权利(邓肯案判例)[77]。换言之,对于可能获刑期在6个月以下的犯罪而言,美国宪法并未强制规定陪审程序,而可以由各州法院自由选择。

    除美国联邦宪法之外,美国几乎所有的州宪法也都保障被告人接受刑事陪审的权利。

    其次,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认定,被告人享有陪审审理的权利不仅适用于判断有罪无罪的问题,也适用于对于可能使被告被判处超过成文法规定的刑罚的事实的审查[78]

     

     陪审审理的放弃

    美国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数,并非通过陪审裁决,而是通过诉讼交易得到解决的。诉讼交易的实质是,被告人在罪状认否手续中作有罪答辩(plea of guilty),作为其对价,检察官会减少起诉的罪名数量,以较轻的罪名起诉,并要求法院判处较轻的刑罚。在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的情况下,他同时就放弃了接受事实审理(由陪审团或法官做出)的权利,因此法官直接决定量刑后做出判决。大多数州法院的一审程序中,被起诉的重罪(felony)案件中,只有不足10%进行了事实审理程序[79](参照#统计)。或者在进行事实审理的情况下,被告人也经常放弃陪审审理,而直接由法官进行审理(bench trial)。

    但是,美国宪法并未赋予被告人无条件放弃陪审审理的权利[80]。在联邦法院系统中,只有得到检控方的同意和法院的许可,被告人方可以放弃陪审审理[81]。在大多数州,被告人放弃陪审的行为,也往往需要法院或/和检察官的同意[82]

     

     陪审员的人数及选任程序

    主条目:陪审员选任程序

    联邦法院中,陪审员人数原则上为12人,但如经当事者双方同意,也可以少于12人[83]。在州法院层面,既有规定了少于12人的陪审团人数的,也有规定被告人可以选择不满12人陪审团的[84]。美国宪法的判例规定,陪审团人数最少可以减至6人[85],但在重罪事件中,5人的陪审团构成侵害了被告人接受陪审审理的权利,属于违宪行为[86]

    对候选陪审员发出的传唤状

    联邦法院的陪审员选任方法由相应成文法规定。首先,应从选民名单或其他名册中随机抽选出足够数量的候选陪审员,并寄送用于判断是否符合陪审员资格的文件(juror qualification form)。在(1)不是满18岁且在该管辖地域居住满1年的美国公民;(2)不能读写英语;(3)不能说英语;(4)因精神或身体疾患,不适于担任陪审员的;(5)有相应刑事案件或重罪前科等情况下,由法官判断其是否有获任资格[87]。没有上述失格事由的人员,除了被允许辞任者,都会收到法院寄送的传唤状(summons)[88]。大多数州的选任程序也与此类似[89]

    通过上述方式集合起来的候选陪审员团(venire),将接受法官或当事人(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询问[90]。这被称为“预备询问”(voir dire)。根据其结果,各位当事人可以以“可能带有偏见”为由,申请“有理由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这一申请没有人数限制,但需要法官进行判断和批准[91]。此外,各方当事人还有有限的“无理由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申请权[92]。州法院系统中,手续大致相同,但具体细节可以有所差异[93]

     

    评议和裁决

    在审理的最后阶段,法官会对陪审团进行指示。指示主要说明以下内容:(1)应适用的实体法、(2)哪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完成举证责任需要的证据的程度等证据法原则、(3)形成裁决所需的程序[94]。之后,陪审员从法庭上退下,进入评议室(又称“陪审员室”),进行秘密评议。包括法官和各方当事者在内,陪审员以外的人员都不得参与评议过程,也不得了解评议的内容。有时,评议会延续数日。在形成评议结果的情况下,全体陪审员回到法庭上,由陪审员长或书记员负责宣读裁决[95]

    在联邦法院系统及各州(除6个州外),必须由陪审员全体一致意见才能形成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无法达成裁决的情况被称为陪审团僵持(hung jury),必须再次进行事实审理[96]。美国部分州法律规定,12人陪审团中如有10人以上的多数意见,也可以形成裁决,这些州的法律在美国宪法判例史上被认定为合宪[97]。但是其他判例显示,如果是由6人组成的陪审团,则必须要全体一致意见,而以5人多数意见形成的裁决是违宪的[98]

    在刑事案件中,任何法域的法院都不进行对个别事实进行认定的个别裁决(special verdict),而仅仅进行认定有罪或无罪结论的一般裁决(general verdict)[99]

    当法官从陪审团得到无法达成裁决的报告时,法官可以酌情命令其再次评议或者进行追加指示,但最终仍不能形成裁决时,就构成失审(mistrial),就必须从选任陪审员起,重新进行审理(retrial)[100]

     

     裁决后的程序

    当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时,法官将进行量刑,并下达判决书。原则上,由陪审团判断有罪或无罪,有罪的情况下由法官进行量刑。但是,在美国部分州,尤其是死刑案件中,陪审团可以就适用死刑的正当性及刑期等发表意见,因此有时陪审员的判断会对量刑起到重大甚至决定性的影响[101]

    在做出有罪裁决时,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对个别陪审员进行调查(polling),确认该裁决是否真的达到了有效成立条件[102]

    尽管法官无法推翻陪审团作出的无罪裁决,但是反之,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时,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可以做出无罪判决(judgment of aquittal)[103]

     

    美国的民事陪审

     

    民事陪审的保障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保障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该条文规定,“在普通法诉讼中,如案件标的超过20美元,必须保障当事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由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除了根据普通法准则外,在美国的任何法院不得被再次审理。”[104]

    上述法条并非新设了接受陪审审理的权利,而仅仅是维持了1791年(批准权利法案当年)当时的普通法上接受陪审审理的权利。这里的所谓“普通法”,是指这一时点美国从英国继受的法律制度。在1791年的英国,诉讼分为普通法上的诉讼和衡平法上的诉讼。而只有普通法上的诉讼才有接受陪审审理的权利。1938年制定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只有民事诉讼这一种诉讼形式”[105],从而取消了普通法诉讼和衡平法诉讼的区别。但是直至今日,对于按照1791年当时的标准而属于普通法上的诉讼案件,才认可陪审审理的权利,而对于应属于当时衡平法上的诉讼,仍没有接受陪审审理的权利。但是,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法院可以根据自身的裁量决定使用陪审团审理[106]

    与刑事陪审不同的是,美国宪法对于民事案件中接受陪审审理的权利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各州法院。但是实际上,除了科罗拉多州外,其余49个州的宪法也都保障了民事陪审的权利,而在科罗拉多州,虽然没有宪法明文保障,但也存在民事案件的陪审审理[107]

     

    对陪审审理的要求

    与刑事陪审不同,在联邦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必须有一方以上的当事人提出要求方可进行陪审审理(jury trial)。而这种要求也必须在最后的答辩文书受送达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送达,此后也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接受陪审审理的权利[108]。这种情况下,将进行由法官审理(bench trial)。但是,除了在事实审理前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情况外[109],在当事人一致认为对于重要事实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官也可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不再进行实时审理,而直接以Summary Judgement的形式终止一审程序[110]。上述情况下,当然不会进行陪审审理。此外,在事实审理前双方达成和解的概率也很高[111](参照#统计部分)。

     

    陪审员人数及选任程序

    根据英国的传统,美国的民事陪审在原则上也是由12人的陪审员进行的。但是联邦法院的判例确定,6人制的民事陪审也并不违反宪法修正案第7条[112]。在地方联邦法院,事实审理开始时的陪审员人数,可以由法院在6名以上12名以下的范围内指定,中途出现减员的情况下,只要不少于6名,则不需要补充陪审员。此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陪审员人数也可以少于5名[113]。在州法院系统,6名(或5名以下)的陪审团也经常得到承认[114]

    民事陪审中的陪审员选任程序,与前述的刑事陪审大致相同。在联邦法院中,除了有理由的回避申请外,各方当事者均有3次行使无理由回避申请的权利[115]

     

     评议及裁决

    从事实审理终了后的法官指示到开始评议为止的程序与前述刑事陪审大致相同[116]

    从裁决的内容来看,一般原则上,陪审团只需要告知原告胜诉或被告胜诉,或者在原告胜诉时告知赔偿金额等结论,即所谓一般评决(general verdict)[117]。但是,法院也可以要求陪审团就个别争议点分别做出答复,即所谓个别裁决(special verdict)[118]

    一般来说,陪审团的裁决需要全体一致意见才能形成,但联邦法院系统内,只要当事者同意,无需全体一致也可以形成有效裁决[113]。在州法院中,很多情况下也不要求陪审员达成全体一致意见[119]

     

     裁决后的程序

    原则上,法官需要依照裁决结论作出判决。但是即使在裁决后,法官根据当事人的再次申请,对于那些在合理的陪审团眼中不可能被视为对其相对方有利的证据,法官可以用法律问题的判决,作出与裁决不同的结论[120]。另外,即使在不下达法律问题判决的情况下,对于明显存在疑问的证据,法官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命令进行再审理(new trial)[121]。部分学说认为,前文提到的Summary Judgement以及法律问题判决,是法官控制陪审团的重要手段[122]

     

    统计数据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中,有很大比例是通过诉讼交易得以解决或被撤诉,因此进入到事实审理程序的案件比例并不多。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也以和解方式终结,因此通过陪审团的事实审理来处理的案件少之又少。[123]

    下表的数据显示了联邦地方法院和各州拥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相当于地方法院)中各类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受理数以及通过陪审方式审理的案件数的统计结果(1999年数据)。

    联邦及州法院的新受理案件数和陪审审理案件数(1999年)[124]
     联邦地方法院各州一般管辖法院
     新受理数陪审审理新受理数陪审审理
    刑事 59,923 3,268 4,924,710 54,625
    民事 260,271 4,000 7,171,842 33,125
    合计 320,194 7,268 12,096,552 87,750

    近年来,更有研究表明事实审理(尤其是陪审审理)的比例有进一步减少的趋势[125]。下表是联邦地方法院中事实审理的案件数,以及相对于全部新受理案件的比例,从此可以看到陪审审理的绝对数和比例都在下降[126]

    联邦地方法院中的事实审理案件数及占比(刑事案件) 联邦地方法院中的事实审理案件数及占比(民事案件)

    同样,各州法院的陪审审理案件也呈现出减少的趋势。根据对各州法院的调查结果,在刑事案件(23个州的数据)中,从1976年到2002年间,审结案件数虽急剧增加,但陪审和法官的事实审理案件数均在减少,其中重罪案件(13个州的数据)中,1976年的事实审理相对于审结案件的比例约为9%(陪审审理5.2%、法官审理3.7%),但到了2002年,这一比例下降到3%左右(陪审审理2.2%、法官审理1.0%)[127]。在民事案件(22个州的数据)中,也有同样的趋势,其中普通案件(10个州的数据)中,1992年时审结案件中事实审理占比约为6%(陪审审理1.8%、法官审理4.3%),到了2002年,这一占比下降到5.6%左右(陪审审理1.3%、法官审理4.3%)[128]

    尽管存在上述趋势,但根据推算,每年仍有大约500万美国人作为候选陪审员,其中约100万人正式担任了陪审员的工作。根据1999年的一次对1800名美国人的调查,有24%的受访者表示其有过担任陪审员的经验。在2004年的调查中,47%的受访者回答其有过陪审员的经验,另外大多数受访者对陪审制也都持肯定的评价[129]

     

    英国的陪审制

     

    英格兰及威尔士

    参见: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

    尽管英格兰及威尔士是陪审制的诞生地,但由于缺乏类似美国的成文宪法的规定,同时由于陪审制对于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的负面影响,上述地区对于陪审制采取了限制性的政策。从19世纪中叶开始,陪审制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衰减尤为明显,目前仅仅局限于欺诈、损害名誉、恶意追诉、诬告、非法监禁等相当有限的类型。对于刑事陪审,从19世纪起到20世纪,由不实行陪审审理的治安判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逐步扩大,因此实质上也导致了陪审审理受到了某种程度的限制[130]

    在英格兰及威尔士,陪审员从18岁至69岁的选民名单中随机抽选产生,每年约有20万人担任了陪审员的工作[131]

     

    英格兰及威尔士的刑事陪审

    在刑事案件中,一些重大案件即可公诉罪行(indictable-only offence)在裁判法院接受预备审讯后必须移送至皇室法院,而两种法庭皆可审讯的罪行(offence triable either way)则根据裁判官的判断而有选择性地被移送至皇室法院。治安判事决定在其所在法院通过简易起诉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也可以选择在皇室法院接受陪审审理。通过上述方式被移送至皇室法院的案件,均由陪审团进行审理[132]。对于简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则由治安判事进行审判,不进行陪审审理[133]

    然而,《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案》(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对于皇室法院中的陪审审理,也规定了两个例外。其中一个例外是,对于重大疑难的欺诈案件,可以经高等法院庭长的许可后不进行陪审审理。这一新规定在立法阶段引起了很大争论,直至2008年,尚未获得英国议会两院的表决通过[134]

    另一个例外是,被认为存在对陪审的不正当干预(贿赂、胁迫等)的案件中,可以不实行陪审审理。这一条件仅限于有证据表明对陪审存在“现实且紧迫的危险”,而且虽然有警察保护,但仍有很大可能会发生上述干预,同时在缺少陪审时仍能够实现正义的情况[135]。该规定于2006年7月24日得以施行[136],但首次得到适用是在2008年2月[137]

    此外,《2004年家庭暴力、罪行及受害者法案》(en)第17条至第20条规定,因家庭暴力犯罪而被追诉的被告人,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实作为例证而实行陪审审理,如判定有罪,则对其他罪证实行法官审理。这一规定于2007年1月8日开始施行[138]

    另外,被告人在答辩中,以此前因同一犯罪而获得过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为由,主张一事不再理时,法官就此问题,不需要陪审审理,而可以单独作出判断[139]

    目前,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数事实审理都由不具备法曹资格的裁判官进行,只有1%到2%左右的案件才进行陪审审理。在1997年,约有186万人在裁判法院受到审判,与此相对,在皇室法院受审的只有约9万1300人(正式起诉犯罪占19%),其中作无罪答辩并接受陪审审理的只有67%。而接受陪审审理的案件中,约有40%左右的案件被裁决无罪[140]

     

    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死刑案件陪审

    当出现(1)在监狱或警察看守所发生人员死亡;(2)在警察执行公务时发生人员死亡;(3)发生与劳动中的健康安全相关法律有关的人员死亡(en);或者在(4)死亡会影响公众健康或安全等情况下,由于要进行死因裁判,检死官必须召集陪审团进行审理[141][142]

    2004年,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发生的51万4000人的死亡事件中,有2万8300件进行了死因裁判,其中的570件进行了陪审审理[143]

     


    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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