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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28
陪审制(二) - [法律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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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民事陪审
直至1846年为止,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的所有普通法上的民事案件都通过陪审审理。但是,1846年公布的新法律设立了郡法院(County Court),在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也仅限于超过5点以上的案件适用陪审审理。如此一来,在郡法院要求陪审审理的当事者数量很少[144]。这一新制度得到了高度评价,同时随着法官清廉化和法律制度的专业化的提高,在《1854年普通法程序法案》(Common Law Procedure Act)中,规定了高等法院皇座法庭的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一名法官进行审理,这一制度也未遭到大的阻力[145][146]。此后的80年间,民事案件中的陪审审理大大减少[147]。1883年,最高法院规则规定,在某些陪审不便于调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自身裁量决定不采用陪审审理[148]。
《1933年司法行政(杂项)法案》[149]第6条规定,对于在高等法院皇座法庭进行的案件,陪审审理的权利仅出现在下列的案件类型中,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根据法院或法官的裁量,可以决定是否通过陪审审理。
- 欺诈
- 以文字形式的诽谤
- 以口头形式的诽谤
- 恶意诉讼和诬陷
- 不法监禁
- 诱惑
- 毁弃婚约
这一法律实质上宣告了除一部分案件类型外,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的民事陪审制度的终结。
在1966年的上诉法院判决中,法官丹宁勋爵在判决书中写道,由于人身伤害案件涉及损害额的计算确定,需要专业性的知识和经验,因此不适于陪审审理[150]。事实上在当时,已经几乎没有当事人会选择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要求陪审审理,但是这一判决明确表明占民事案件大多数的人身伤害案件不适于陪审审理,从而对于民事陪审制度的消亡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151]。此后,在1990年伦敦地铁发生的火灾案件中(en),诉讼当事人要求陪审审理,但法院以案件的技术性为由拒绝了这一请求[152]。
《1981年最高法院法案》(Supreme Court Act 1981)第69条修正了上述的1933年法规第6条,进一步缩小了高等法院中民事陪审的适用范围。即,必须进行陪审审理的案件类型仅限于欺诈、名誉毁损、恶意诉讼和诬陷、非法监禁等,而且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及逆行能够书面或金钱的计算或科学性调查以及现场调查,从而不便于进行陪审审理时,也可以决定不适用陪审审理[153]。
如今,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等地进行的民事案件中,仅有不到1%的案件会进行陪审审理,其中大多数为名誉毁损案件[154]。
陪审员的人数及裁决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陪审员人数 法院 事实审理开始时 最少人数 形成有效裁决的必要票数 根据 皇室法院 12 9 11-1, 10-2, 10-1, 9-1 Juries Act 1974, s.17 高等法院 12 9 11-1, 10-2, 10-1, 9-1 Juries Act 1974, s.17 郡法院 8 7 7-1 County Courts Act 1974, s.67; Juries Act 1974, s.17(2) 死因裁判法庭 7~11 — 少数意见在2名以内 Coroners Act 1988, s.8(2)(a), s.12 因某种原因导致部分陪审员被解任时,只要满足最少人数的条件,事实审理可以继续进行。法官应尽可能要求陪审员做出全体一致的裁决,在评议未满2小时10分钟前,法官不得提示陪审团可以以多数意见形成裁决。这一时间限制原本为2小时整,但后来考虑到陪审员进入评议室还需要一些时间,所以延长了10分钟[155]。
苏格兰
苏格兰高等法院
苏格兰的刑事案件,在(1)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2)郡长法庭(Sheriff Court)的正式程序(solemn procedure)、(3)郡长法庭的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或(4)区域法院(District Court)等四种法院或程序中择一进行。其中前两者进行陪审审理,其他两种情况下,由法官进行审理[156]。杀人罪及强奸罪(及其他极少数犯罪)属于高等法院的专属管辖案件,其适用陪审审理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其他案件则根据检察官的选择,分别在高等法院(量刑无限制)、郡长法庭的正式程序(可选择的量刑上限为自由刑3年)、郡长法庭的简易程序(量刑上限为3个月)或区域法院(量刑上限为60日)被起诉[157]。被告人没有选择正式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权利[158]。
与英格兰等其他法域相比,苏格兰的刑事陪审具有以下3点特征[159]。
- 陪审团由15人组成。这一传统最迟在16世纪末就已形成[160]。
- 在8对7的相反意见下,仍可以形成有效裁决。因此不会产生失审(hung jury)的情况。但是,如果审理过程中陪审员因病缺席,只要剩余人数达到12人以上就可以继续审理。但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形成有罪裁决,就必须有8人以上的赞成意见,否则只能裁决无罪[161]。
- 有罪(guilty)和无罪(not guilty)的裁决外,还有一种特殊的“无法证明”(not proven)裁决。这种裁决在效果上与无罪裁决没有区别,但是“无罪”的表述偏重于积极宣告被告人没有犯罪,而“无法证明”仅仅是消极地表示被告人的有罪无法得到证明,两者有着微妙的差别。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无法证明”的裁决结果[162]。
另一方面,苏格兰的民事陪审是于1815年从英格兰引入的制度,因此在陪审员人数、裁决必要票数、裁决的种类等方面都与英格兰相同[163]。民事陪审仅在高等民事法院(Court of Session)的一部分案件中适用,且需要当事人申请。案件类型包括人身伤害(包括致死)的损害赔偿案件、名誉毁损案件、因过失或准过失的侵权行为之诉等。每年约有200件案件指定了陪审审理的日期,但实际得到实行的仅有50件左右。在需要陪审审理时,从爱丁堡及洛锡安地区的居民中抽选36人作为候选陪审员、然后从其中选出12名陪审员。裁决根据全体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做出[164][165]。
北爱尔兰
北爱尔兰地区的陪审审判的作用和地位基本与英格兰、威尔士没有差异[166]。但是从1973年起,对于恐怖主义行为的审判,则不通过陪审进行。这主要是因为在爱尔兰独立战争期间,陪审员会受到各方面的威胁恐吓。随着社会逐渐稳定,这一规定于2007年7月被废止[167]。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陪审制或类似制度
日本的陪审制
东京地方法院的陪审法庭
日本最初接触陪审制这一概念,是在幕府末期到明治初年期间。最初"jury"被翻译为“立会”(福泽谕吉《西洋事情》1866年)、“断士”或“誓士”(津田真道《泰西国法论》1868年)、“陪坐听审”(柳河春三译《知环启蒙》1864年)、“陪审(たちあひ)”(中村正直《共和政治》1873年)等。此后根据法国法学家波伊索纳德在日本刑法草案和治罪法草案中使用“陪审”一词,“陪审(ばいしん)”这一概念就被固定下来了[168]。
起初明治宪法并未采用陪审制,但1928年(昭和3年)至1943年(昭和18年)期间,日本颁布的陪审法[169],对于刑事案件实行了陪审制。这一制度在1943年(昭和18年)被停止施行。
另外,在二战后美军控制的冲绳地区,自1963年(昭和38年)至1972年(昭和47年)为止,美国民政府法院也实行了陪审制。
沿革
最初日本在制定明治宪法时,参照了普鲁士王国法,其中就有陪审制的规定。而且在当时也进行过有关是否采用陪审制的激烈争论。但是当1871年,维新元勋的大久保利通、木户孝允和伊藤博文等人从欧洲考察归来时,他们提出的报告书中认为日本很难实行陪审制,而且也没有必要实行。结果,明治宪法中并没有规定陪审制的制度[170]。
1909年(明治42年),第26届帝国议会上,立宪政友会的议员提出了《有关设立陪审制度的议案》,在众议院被审议通过,但最终仍未获得成为法律[171]。
此后,在大正民主运动的高潮时期,1918年(大正7年),原敬内阁成立,开始主导引入陪审制度,并在司法省内设立陪审法调查委员会,起草相关法案。但是,日本枢密院认为没有法官资格的人员参与诉讼的做法违反了明治宪法第24条,要求将草案修改为对于法官没有约束力的陪审裁决制度。结果,继任原内阁的高桥是清内阁接受了这一修改方案[172],于1923年第46届帝国议会上正式审议通过了陪审法(大正12年4月18日法律第50号,下文括号内条文数即引用该法内容。),并于1928年10月1日起施行。
适用范围
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分为两类案件:法定陪审案件和请求陪审案件。原则上,法定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无期禁锢的刑事案件应交付陪审评议(旧陪审法第2条、法定陪审事件),而法定刑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禁锢且属于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当被告人提出请求时,应交付陪审评议(第3条、请求陪审事件)。后者的请求陪审制度,是日本独有的制度。
然而,当被告人在公判或公判准备阶段承认了公诉事实的话,则不能进行陪审评议(第7条)。另外,在法定陪审案件中,被告人也可以拒绝陪审,在请求陪审案件中,请求陪审的被告也可以在检察官陈述意见前撤回这一请求(第6条)。
此外,在满足法定陪审案件或请求陪审案件的诸要件时,仍存在以下除外条件:(1)属于大审院的特别管辖权限的犯罪;(2)对皇室的犯罪,有关内乱、外患、外交的犯罪,骚扰罪;(3)触犯治安维持法的犯罪;(4)触犯军机保护法、陆军刑法或海军刑法的犯罪等;(5)关于根据法律进行的选举的犯罪中,不适于进行陪审的案件(第4条、不适宜陪审案件)。
陪审员
陪审员有12人(第29条),作为陪审员的资格,要求为30岁以上男子,交纳直接国税3日元以上,并能够基本读写(第12条)。
陪审裁判的程序
对于适用陪审的案件,应在公审前进行准备程序,讯问被告人和证人,调查证据等,这时如果被告承认事实无误,则立即终结陪审,改为普通审理程序(第51条、第7条)。
在公审日从候选陪审员名单中抽选出36名陪审员,并召唤至法院(第27条、第57条)。其中检察官可以不带理由地申请某些人员回避(第64条、第65条第4项),最后从未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中挑选12人成为陪审员(第67条)。
迁建于立命馆大学的京都地方法院陪审法庭
之后进入正式公审程序。首先由庭长对陪审员进行宣示,并由陪审员进行宣誓(第69条),接着是检察官对案件的陈述、被告人讯问、质证、辩论(第76条)、审判长对陪审员进行说明、对于有无构成犯罪事实的询问(第77条)等环节。此后,陪审员从法官处获得问卷,进入评议室(第81条、第82条),经过评议,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第88条)。如做出肯定构成犯罪事实的裁决,则需要超过半数的陪审员同意(第91条)。评议结束前,未经法官允许,陪审员不得离开评议室或与其他无关人士交谈,如公审过程长达数日,则陪审团全体人员要留宿在法院内的陪审员宿舍(第83条、第84条)。
法院在采纳陪审团有罪裁决后,进行有关犯罪情节的事实讯问和质证[173],进行第二次宣示和辩论(第96条),最终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第97条第2项)。如采纳无罪裁决,则作出无罪判决(第97条第3项)。但是当法院认为陪审团的答复不正当时,可以组织另一个陪审团评议(陪审团的更新)(第95条)。
对于采纳陪审答复内容,并对事实进行判断的判决书,不得提出控诉(第101条)。但是,可以向大审院提出上告(第102条)。
陪审制的停止
由于高额的陪审费用需要由被告人负担[174],而且在上诉审选择陪审的情况下不能再次进行事实认定等不利因素的存在,许多被告人在法定陪审案件中也拒绝进行陪审,或者在请求陪审之后又撤回请求。另一方面,法官不受陪审员意见的约束这一点,也从根本上否定了陪审制的意义。从1928年(昭和3年)到1942年(昭和17年)之间, 2万5097件法定陪审案件中,实际使用陪审的仅有448件,43件根据请求而使用陪审的案件中,实际最终进行陪审的仅有12件[175]。1941年(昭和16年)和1942年(昭和17年),陪审审理只有每年1件[176]。
另外,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情恶化,各地方的征兵义务加重,陪审员名单的制作也日益困难,因此许多地方都提出了暂停陪审制的呼吁[177]。于是,1943年(昭和18年)4月1日公布的《关于停止陪审法的法律》[178]暂时停止了陪审制的实施。该法在附则第3项规定,一旦太平洋战争终结后,会再次实施陪审制,但是事实上直至20世纪末都未能重新实行陪审制。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提及的484件适用陪审的案件中(实质上真正使用陪审的案件为460件)有81件最终做出了无罪判决[179]。
恢复论及裁判员制度
二战后,占领军并没有积极要求恢复日本的陪审制[180],仅仅在1947年(昭和22年)4月16日公布的日本法院法(同年5月3日施行)中规定,不排除通过其他法律制定刑事案件的陪审制制度(同法3条3项)[181]。
1999年(平成11年)7月,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开始讨论让国民参与司法制度这一议题,于是围绕陪审制的讨论迅速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最终该审议会的最终意见书决定采用由职业法官与市民进行共同评议裁决,接近于参审制的裁判员制度[182],并且在2009年开始实行[183]。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陪审制
除美国和英国以外,以英国旧殖民地为中心,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存在着陪审制。在2000年的时候,下列国家和地区都实行着陪审制。但是这中间,尤其是对于民事案件,尽管制度上仍保留着陪审制,但实际上已基本不实行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在少数(下文根据括号内的民、刑表示)[184]。
- 欧洲
- 英国(刑、民)、爱尔兰(刑、民)、马恩岛(刑、民)、泽西岛(刑)、奥地利(刑)、比利时(刑)、丹麦(刑)、挪威(刑)、瑞士([刑])、俄罗斯(刑)、西班牙(刑)
- 非洲
- 加纳(刑)、马拉维(刑、[民])、圣赫勒拿岛([刑])、直布罗陀(刑)
- 亚洲及南太平洋
- 澳大利亚(刑)、新西兰(刑、[民])、斯里兰卡(刑)、汤加(刑、[民])、库克群岛(刑)、马绍尔群岛(刑)、美属萨摩亚(刑)、关岛(刑、民)、北马里亚纳群岛(刑、民)、香港(刑、民)
- 北美、加勒比海
- 美国(刑、民)、加拿大(刑、民)、安圭拉(刑、[民])、托托拉岛(刑)、多米尼加共和国(刑)、蒙塞拉特(刑、[民])、安提瓜和巴布达(刑)、圣露西亚(刑)、圣文森特及格瑞纳丁(刑、[民])、格林纳达(刑)、维尔京群岛(刑、民)、百慕大群岛(刑、民)、开曼群岛(刑、[民])、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刑、民)、巴哈马(刑)、巴贝多(刑)、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刑、[民])、牙买加(刑、[民])、特立尼达岛(刑)、波多黎各(刑、民)
- 南美、中美
- 圭亚那(刑)、伯利兹(刑、[民])、巴拿马(刑)、尼加拉瓜(刑)、巴西(刑)、委内瑞拉([刑])
以下选取若干个国家和地区的陪审制度实例。
- 香港
香港 - 香港在长达约150年的期间内属于英国海外殖民地之一,因此其诉讼制度也深受英美法系浸染。陪审制也是从英国法继受得来的重要诉讼制度,在回归中国管辖后依然得以保留[185]。香港的陪审制主要通过《陪审团条例》、《刑事诉讼程序条例》、《死因裁判官条例》等法令加以规定。
- 陪审员由年满21周岁但未满65周岁的香港居民出任,可以参与刑事案件及部分民事案件的审讯,并就案件进行评议和裁决。在死因裁判中,陪审团需要裁定死者死亡的原因及其他相关情况。陪审团的人数根据案件而有所不同,在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审讯中,会有一名原讼法庭法官和7名陪审员参加聆讯。而在死因裁判中,只需要5名陪审员。陪审员在参加聆讯期间,有权获得政府付给的津贴[186]。
-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 - 澳大利亚从19世纪的英国殖民地时代开始实行陪审制。
- 澳大利亚的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数为州内犯罪,其起诉程序分为正式起诉(indictable offence)和简式起诉(summary offence)。当州的最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或中级法院(地方法院或郡法院)启动正式起诉程序(以国王名义起诉)时,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理。某一犯罪究竟属于正式起诉犯罪或简式起诉犯罪,则是由法律规定的(如没有明文规定,则一般规定其量刑上限超过1年自由刑的犯罪为正式起诉犯罪),但即使是正式起诉犯罪,考虑到情节的轻重、嫌疑人的要求、检察官或治安判事的意见等因素后,也可以由治安判事法院进行简式起诉。这种情况下,不进行陪审审理。在新南威尔士州、南澳大利亚州、西澳大利亚州、澳大利亚首都特别地域等地区,即使是正式起诉的被告人,也可以选择由法官单独进行审理。近年来,随着简式起诉案件比例的增加,陪审审理的案件数在逐年减少。
- 其次,根据1901年制定的澳大利亚联邦宪法,联邦内犯罪(例如违禁药物的非法进口等)被正式起诉的,应进行陪审审理。但是,判断哪类犯罪属于正式起诉的范围的权力在联邦议会,因此无论多重的犯罪,都可能通过被进行简式起诉,从而避免进行陪审审理。根据判例,在正式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人没有放弃陪审审理的权利[187]。
- 加拿大
- 加拿大自从在18世纪中期成为英国殖民地后,就引入了陪审制。1892年制定的刑法典中,认可了对重大案件实行陪审审理的制度[188]。1982年制定的成文宪法(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也规定了某些重大犯罪,被告人有权利要求陪审审理。但是对于许多可选择的正式起诉犯罪,检察官(Crown attorney)可以要求不采用陪审审理,因此近年来陪审审理的案件也有减少的趋势[189]。
- 韩国
韩国 - 韩国从2008年起,对于重大犯罪中被告人提出要求的案件,实施一种融合了陪审制和参审制特点的国民参与裁判制度。评议仅由陪审员进行,原则上要求全体意见一致才能通过裁决,但如果意见存在分歧,可以通过与法官协商,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另外的一个特点是,法官可以做出与陪审团裁决不一致的判决[190]。
- 丹麦
- 丹麦的特点是实行陪审制和参审制的融合。重大案件由法官3名和陪审员12名进行陪审审理,而轻罪案件中自认案件由法官1名,无罪辩护案件由法官1名和参审员2名实行参审制审理[191]。
- 新西兰
- 新西兰从殖民地时代起,根据1841年的立法而从英国继承了陪审制[192]。
- 现在,新西兰不是通过成文宪法,而是根据普通法的惯例和1990年的权利章典法(Bill of Rights Act)的规定实行陪审制。最高刑在14年以上自由刑的犯罪必须实行陪审审理,而最高刑在3か月以上自由刑的犯罪,被告人可以选择实行陪审审理。但是,在例如袭警罪等一些特定的犯罪类型中,则排除适用陪审审理。
- 民事诉讼案件中,在上级法院(High Court),请求返还债权或金钱赔偿请求等一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陪审审理。但是,接受陪审审理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在一些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情况下,或者根据科学、技术、商业等因素而不便实行陪审的情况下,可以仅由法官进行审理。目前民事案件中实行陪审的案件数量仅维持在每年1件至2件左右[193]。
- 挪威
挪威 - 挪威与丹麦一样,将陪审制与参审制同时并用。在一审的地方法院,实行法官审判制或参审制,而在二审的高等法院,对于法定刑在6年以上的被告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由3名法官和10名陪审员进行陪审审理,其他案件则实行参审制或法官审判制[194]。
- 俄罗斯
俄罗斯 - 俄罗斯自1864年由亚历山大二世引入陪审制,但在1917年十月革命后被废止,演变为人民参审制。1993年,一部分地区开始恢复陪审制,到了2003年,陪审制扩大到全国范围,而参审制则随之消亡[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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